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30分许,醉酒驾驶吉B****7号普通三轮车在海城市西柳镇西柳村建筑小区内行驶,因无法停车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扎伤。2020年5月15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腹部刀刺伤致腹腔积血,髂肌部分断裂,股神经损伤属重伤二级。2020年4月30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34mg/100ml。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海城市公安局西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正骨医院入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查询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曲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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