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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户籍所在地同前)。2010年4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19 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美岱召镇马场村村西地内,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用锄地的薅锄头将被害人张某乙殴打,导致张某乙头部、脸部多处开放性伤口。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作案时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验报告书、住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包)公(损伤)鉴字[20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精卫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作案时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景川

检察官助理:张  茹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1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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