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2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文盲,无业,现租住在浏阳市**街道办事处**路**宿舍**单元**室(户籍在本市**镇**村**组**号)。1992年10月和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2001年5月,因非法持枪被浏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和2007年6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1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7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0月31日依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故意伤害
2018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小车在本市城区**市场**街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车相遇会车,因双方互不相让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下车,从车上拿出一根约2米长的塑料棍首先扑打了王某某头部、腹部和腿部,欲离开时,王某某拉住其车门不让走,被告人张某某又持铁质棍状物朝王某某打击了两下,将王某某的左手打伤。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被害人王某某陈述;③证人邓某某、邱某某、陈某甲证言;④辨认笔录;⑤司法鉴定意见书;⑥现场监控视频光碟;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二、贩卖毒品
2018年5月13日下午6时许,本市官渡镇吸毒人员黎某某(绰号“某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某遂从他人处购得200元钱约0.3克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了黎某某200元购毒款。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截留少许冰毒后,将约0.2克冰毒放置在本市城区**路**站旁一红砖下,以200元卖给了黎某某,由黎某某自行去拿取了该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指认现场照片、微信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微信账单、联系方式照片等书证;②证人黎某某、彭某某、陈某乙证言;③辨认笔录;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同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合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12月25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2卷后附监控视频光碟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三、随案移送被害人王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二份、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和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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