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4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乘坐他人驾驶车辆,行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未来公园附近马路边上,张某某欲在车上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强烈反抗,后张某某自动放弃继续实施强奸行为。5时许,被害人张某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未来大道公交车站,刘某告知其相关情况后,张某随即让刘某联系张某某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因担心张某报复,驾车将张某撞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雄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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