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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件)(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湖市**镇**有限公司大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相互推搡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右手桡骨骨折。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手所受伤势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2万元,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情况、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人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骏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5********。

2.案卷电子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社区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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