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弟弟张某甲在峰峰矿区峰峰镇富盛批发市场,因其开车时碰到和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张某甲兄弟二人对和某某及其儿子和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和某甲被张某某用砖头砸伤面部,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物证鉴定室鉴定,和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书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案情节,结合相关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明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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