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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花园西北角地下酒吧内,张某某与刘某、李某某发生打斗,张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证人刘某某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坤粉

代理检察员何 瑞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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