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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张**,别名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在河南省桐柏县**。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桐柏县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2时许,在桐柏县毛集镇光武村冯北组,因贺**无故到张**家滋事,张**、孙**到贺**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发生打架,贺**持铁叉将张**左侧大腿外侧扎伤,张**持䦆头将贺**左手大拇指、左手腕处、右手小臂等处打伤,经桐柏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贺**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贺**陈述;

3、​ 证人贺**、孙**、王**、张**、肖**等人证言;

4、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洋

                              检察员:李晓梦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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