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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曾于2014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于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吴川市**街道***酒吧与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台喝酒。凌晨2时许,酒吧内*****号台的郑某某去到*****台前跳舞,郑某某在跳舞过程中碰到了*****台的人,引发*****台的人与*****台的人产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的脸部及头部被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等人打伤。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崔某某、王某乙、郑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一般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杰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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