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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长丰县**镇**路与**交口附近快餐店(户籍所在地长丰县**镇**社区**村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长丰县双墩镇双三路与阜阳路交口处,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两家因摆设快餐摊位发生纠纷,张某甲夫妇和张某乙及其子李某某等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上前用脚踹张某乙,致张某乙左侧第3、4、5根肋骨骨折。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合肥市常住人员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咏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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