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下午,在辉县市**乡**村西,被告人张某某因使用被害人姜某甲的水泵浇地,与姜某甲争吵,后姜某甲离开。张某某又和姜某甲妻子卢某某争吵,姜某甲返回后,张某某持石头砸了姜某甲左胸一下,后二人互殴并搂着从河堤上滚下,撞到一棵树上。经鉴定,姜某甲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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