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市***镇**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害人金某与其妻子张某在上街区**路与**路向北100米路东“****”饭店门口遛狗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因为遛狗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对金某进行殴打,将金某摔倒在地,致使金某受伤。后经上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金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张某、任某、王某某、任某、杨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蕾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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