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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街道**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1月24日各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崔某某、瞿某甲、黄某某、曹某某及被害人敖某某等人在富源县后所镇后所小集镇随意烧烤店吃烧烤,吃烧烤时崔某某等人与敖某某因敬酒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崔某某、瞿某甲、黄某某、曹某某等人在烧烤店门前公路上对敖某某拳打脚踢,致敖某某受伤。经鉴定,敖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瞿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人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_3.被害人暂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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