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镇**村**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晚,被害人桑某甲、桑某乙、夏某某等人在王仙KTV301包间消费期间与302包间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张某某一方人员各自返回家中,2月2日凌晨00时许,张某某听到公路边有吵架声音后,在自己家中厨房刀架上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后边打电话边徒步走到王仙KTV门口公路边,与在此准备离开的桑某甲发生言语冲突,桑某甲先冲上去打了张某某几巴掌,张某某边往后退边挥舞携带的菜刀,同时桑某甲同伴也在追赶张某某,最终张某某将桑某甲砍伤,并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后张某某用其妻子何某某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经泸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桑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23055.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查询单、收据复印件及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和金某某、夏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泸)公(司)鉴(临床)字(2019)44号鉴定意见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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