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西牛镇铺前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 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张手持锄头前往被告人张**家门口双方存在争议的田地,使用锄头准备将被告人张**种植在田地旁的柚子树砍断,被告人张**便上前阻止 ,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使用手上的饭碗(瓷碗),将饭碗向张**面部抛掷过去,造成张**的上嘴唇部位被瓷碗砸伤。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受害人张**各项损失人民币38000元,获得受害人张**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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