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乡**村**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市场内,因贩卖水果与被害人王某某(女,51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咬伤,致其“左耳离断伤,左耳廓大部分缺损,缺损面积己达一侧耳廓面积的79%”,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席晓昕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无扣押冻结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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