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京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城泰街泰然大厦门前时,因驾驶小型客车的被害人孙某某认为张某某在行驶中突然并线致其险些发生事故,故停车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均用拳脚展开互殴,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孙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双)、鼻中隔骨折、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孙某某致张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张某某于当日赔偿孙某某人民币270元。2019年8月24日,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份;5.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孙某某的笔录、孙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张某某亲笔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某亦造成张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栋**号,联系方式1381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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