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6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上10时许,在南乐县谷金楼镇后陈村106国道安通检测站北50米路西,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姚某某聊天时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架,张某某把姚某某打伤。案发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姚某某鼻骨骨折、甲床出血均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的面部创口、体表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10月30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民起
检察官助理:郭春秀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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