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湖里区住**社**号(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镇**村**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2月5日提请延长审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江头“大麦”KTVA20包厢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玻璃杯、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鼻周软组织挫伤及右侧鼻骨骨折。被害人陈某某劝架时,被告人张某某又将啤酒瓶敲破持瓶口将被害人陈某某颈前部割开一创口长6.8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KTV保安控制,后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洪祖仁
2019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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