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为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崔某某,致使崔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崔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侯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杨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陈家兴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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