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72********,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合肥市包河区**镇**路**号(户籍地为合肥市蜀山区**路**号)。2020年10月30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包河区**路**小区,因被害人邵某某未持门禁卡强行进入小区,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头、膝盖将邵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30日,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望湖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曾锐、于军等2人的证言;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合肥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6.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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