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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3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幸福花园6区兰州拉面饭馆门口附近,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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