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张**,男性,1995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利民镇民便集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被告人张**酒后和朋友骑电动车驶至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处时,张**朋友骑车闯红灯,当时在路口等候的潘**和朋友说了一句,张**就告诉了其朋友,等潘**和朋友过来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张**将潘**打伤。经法医鉴定:1、潘**损伤致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潘**右上唇全层裂创口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调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7日,张**向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潘**的陈述;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班银海
检 察 员:王 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37063090)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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