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8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其弟弟张某乙的电话,得知张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因收电费之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甲赶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镇政府对面平房处,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执,用脚踹徐某甲,致徐某甲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右胸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徐某甲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
代理检察员: 庄**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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