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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蚌埠列车段退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栋**单元楼**楼道口,因琐事与正在清理小广告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在与王某某的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了王某某面部,造成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5月3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24日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于同日经过调解,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案发现场图、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周林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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