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平湖市**镇**工地项目部门口处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袁某甲发生纠纷,后使用铁管殴打被害人袁某甲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袁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记录表、犯罪经历查询、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袁某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乡**村**,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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