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在**医院做接转运病人工作,住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胡某某、吴某某、梁某甲等人吃完宵夜回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急诊室。张某某看见被害人梁某乙躺在走廊铁椅上睡觉,得知梁某乙平时收了病人家属的陪护费却没有认真工作,看不过眼,于是走上前去踢梁某乙睡觉的铁椅,梁某乙惊醒后与张某某争吵起来。随后俩人一起出到医院急诊室门口圆盘附近动手打起架来,张某某用拳头将梁某乙打倒在地上,造成梁某乙左眼角和右边膝盖受伤。经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山
2020年9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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