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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柘城县****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疫情期间在柘城县李原乡刘蔡村委会刘蔡村防疫卡点,因通行问题与卡点值班人员刘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用撬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肩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及照片;2.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一份:(柘)公(刑)鉴(临)字[2020]131号:被害人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疫情期间在过疫情卡点时与值班人员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贵堂

助理检查员:郭  英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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