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武宁县**鞋业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现租住武宁县工业园**村**房。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22日罪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饮酒后到武宁县工业园**道江西**鞋业厂车间上班时,因怀疑同事袁某某故意藏了其茶杯和手机而与袁某某发生争吵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手持小铁锤对袁某某脸部进行殴打,导致袁某某上颌牙齿被打掉三颗,其中有两颗牙齿是带牙根的真牙。经武兴司(2020)临鉴字第048号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2.书证:归案说明、前科材料、病情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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