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皇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南门,因卸货占道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左眼部损伤(左侧眶内壁、眶外壁、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兴国
检察官助理:李铎月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0493****;
2.随送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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