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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5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室彭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黎某某的面部并致其倒地,造成黎某某下颚处受伤的后果。经鉴定,黎某某左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长度1.0cm以上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官承贤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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