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丰某某酒后在固始县古城路和蓼北路交叉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对丰某某实施殴打,造成丰某某轻伤二级。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符晨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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