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镇**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范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街**小区**号楼**室曹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与范某某因锁事发生冲突,张某某用玻璃杯将范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