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住湘潭市雨湖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中巴车挂靠在湘潭市**站,隶属二十八车队,是湘潭市往返湘乡的客运专线班车,湘潭市**站默许该车在雨湖区**路段停车侯客。被害人彭某某的车牌号为湘******中巴车挂靠湘乡汽车站,是湘潭往返水府庙的客运车。
2019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中巴车和王某某(被害人彭某某雇请的专职司机)驾驶的车牌号为湘******中巴车都在砂子岭红起来超市门口停车侯客,湘******中巴车的售票员陈某某和湘******中巴车的售票员即被害人彭某某都在喊客。二十八车队的成员之一谭某某(轮班休息)正好看到就不准彭某某上客,谭、彭二人发生争执,彭某某打110报警。张某某驾车准备离开,但彭某某以已经报警人不能走为由挡住车头,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下车想将挡在车前的彭某某拉开,彭某某先动手打了张某某两耳光,张某某就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彭某某头部、面部,之后两人拉扯,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中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彭某某牙齿外伤性脱落右上5、4+缺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长城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补查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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