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乡**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石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刘某甲等人在石楼县灵泉镇月亮湾广场居陶食府饭店,给被害人苗某某过生日。饭后张某某与苗某某因结账一事,在饭店一楼大厅发生争吵,苗某某用手在张某某胸部推了两下。饭店老板刘某乙(张某某的姑舅)怕影响了饭店的生意,劝说二人到饭店外,张、苗二人在饭店外继续争吵,并互相厮打起来,在场的刘某甲等人将二人拉开。后张某某跑进居**饭店一楼厨房,从案板上拿了一把剪刀,将被害人苗某某追至饭店外的台阶下,用剪刀将苗某某左腹部及右胳膊处捅伤。经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上臂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刺创深达肌层,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石楼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该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石楼县**医院病历资料、太原**医院病历资料等: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车晋民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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