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2******,汉族,高中毕业,住社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仝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某某因耕地边界纠纷,在社旗县**镇***村*庄西地附近的水泥路上,对同村村民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右侧肋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投案。
2020年12月1日,张某某赔偿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 4、证人张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东旭
检察官助理:郭丹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庄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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