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6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房产中介公司**门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来厦暂住思明区**里**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并听取了其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大厦**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有推搡踢踹。后双方到达大厦一楼,因被害人彭某某用手机拍摄、朝张某某等人吐口水,被告人张某某遂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绊倒在地。致被害人彭某某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思明区**里**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8.其他综合性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新宇
检 察 官:陈婷婷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55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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