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 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张某某、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和县**镇**酒店吃饭,饭后四人要到芜湖市鸠江区**镇KTV唱歌,由沈某某开车,途经206省道沈巷镇与白桥镇交界处沈巷镇一侧时,张某某与沈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下车在道路边,张某某用右手拳头殴打沈某某的面部,致沈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上颌窦壁骨折并上颌窦积液、左侧眶周皮下软组织肿胀。
2019年11月29日,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委托,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转账2万元截图、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查询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又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
承办人:张卉敏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836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4.速裁建议书壹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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