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8********,土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路**村**栋**单元**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丙因工作中意见不一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双方在城中区**酒店参加完宴会,回到青海**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附近时,再次发生争吵,张某甲使用拳脚对张某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倒地,当场被送医院治疗,后张某丙转院至上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4月28日,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损伤(重伤二级)的后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至三年二个月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雄德
检察官助理:钟敏滋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