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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XXXX40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阎某某新兴街道办某村某组,农民。曾因抢劫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3年11月19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8月13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余某等人从西安市阎某某润天路滢喜KTV出来后,张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用拳脚相互殴打,之后在余某等人劝说下二人分开,张某某回到滢喜KTV在吧台拿了一把水果刀,在代某某再次殴打张某某时,张某某使用水果刀将代某某额头部和臂部割伤。经鉴定,代某某右侧额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将赔偿款2万元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许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冰

                                  检察官助理:李兴银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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