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2013年2月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9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感情纠纷,2019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2号院门口,用斧子将史某某的头部打伤。后经鉴定:史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发破案说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史某某诊断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延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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