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3********,汉族,本科文化,石阡县**中学校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汤山镇**社区***路***城**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长期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莫某某、梁某甲及刘某某等人在贵州省石阡县汤山街道**餐馆一起吃饭饮酒,当晚22时许,几人又陆续到石阡县泉都街道 “**酒吧”喝酒,期间张某某与梁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被劝后离开酒吧,回到石阡县**小区**栋**单元**室梁某某的家中,张某某认为自己被梁某某欺骗了感情和钱财而气愤,质问在家中的莫某某,并在梁某某家中打砸电视、冰箱等物品。莫某某阻止未果,跑到楼下准备求援,正好碰到回家的梁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返回梁某某家,梁某某上前阻止张某某继续打砸物品,与张某某发生冲突,莫某某、刘某某与先后赶来的泉鑫小区保安姚某某、田某某一起阻止张某某,并将其控制在客厅门口。刘某某打电话叫来梁某甲,梁某甲赶到现场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遂挣脱控制,跑出房间。张某某跑到自己停放的车辆上拿出一把弯刀后,返回梁某某家,在梁某某家门口楼梯间刺伤了正蹲在此处的梁某甲背部。随后张某某持刀进入梁某某家中,刺伤莫某某左腹部。梁某某、莫某某、姚某某为避险冲出房间往楼下跑,张某某也持刀追赶出来。梁某某跑到**小区通道后,藏身在路边停放的车辆后面,被张某某发现后,张某某在路边抓住梁某某并用刀刺伤梁某某的右胸部,在梁某某倒地翻滚躲避时,又刺伤其左腰部和尾椎部。莫某某赶到后,将张某某手中的弯刀抢下,随即,特巡警队员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控制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梁某甲、莫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梁某甲、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 娓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