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乡**屯**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0月17日8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西十路抚顺县中医院前,因前一天同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怀恨,随持斧头将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拇指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3-4蹼间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健
代理检察员:穆静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辽河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76页。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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