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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解放路交叉口解放路跨线立交下桥口处,因交通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该二人在民主路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砖块将孙某某右手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右手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桡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证人燕某某、刘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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