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路**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5日、2018年6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再次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二次(第一次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朱某某、彭某某等三人在鄱阳县**镇**村董某某家吃饭,饭后张某甲等四人便到鄱阳县**镇**路张某甲家聊天,张某甲说其跟别人打牌时被人“杀猪”,输了好多钱,聊天过程中张某甲打电话叫被害人张某乙来其家中赌博,并事先准备了一把水果刀。当晚20时38分许,张某乙来到张某甲家附近的鄱阳县“南美水汇”店门口,张某甲见张某乙下车便立即迎上去,并用事先准备的匕首朝张某乙挥舞,张某乙左脸部被划伤、左腹部被捅伤。后张某甲将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张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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