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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2028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七工烤手门口,因其前女友刘某某与被害人昌某某处对象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碎玻璃瓶将昌某某的面部划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昌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昌某某面部外伤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昌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初某某、相某某、刘某某证言;

(四)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门诊手册、伤口照片;

(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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