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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刑诉〔2017〕4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阜阳**项目部工作,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5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3日2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松宇KTV客厅内,郝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宫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郝某某被人拉到松宇KTV555房间内,张某某等人追到房间内对郝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在拉架时左脚踝部被张某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17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铺镇**村**庄**号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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