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炎陵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现居住安仁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2月1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安仁县**乡**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里玩。在喝了白酒后,张某某询问李某某平时帮其买东西是否有短斤少两的行为,并要李某某赔偿自家承包山林被砍的损失,与李某某产生口角。后张某某用脚踹李某某家大门,李某某遂到福星村妇女主任江某甲家寻求帮助,把自己和张某某的纠纷告诉江某甲夫妇。张某某跟随李某某到江某甲家门口后,冲上前抓住李某某的脖子将其踢倒在地,并继续用脚踢打李某某的头部、胸部、腹部和腿部等多处部位。在被江某甲夫妇和围观群众拉开后,张某某又冲过去踢打李某某的腹部、胸部等部位,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皮挫伤,右锁骨骨折,多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股骨骨折若并发股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或致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可行补充鉴定)。
2020年2月18日14时许,安仁县公安局关王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关王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永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平
检察官助理黄卫珠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