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1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京山市**镇,住荆门市**区**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打电话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郭欠其侄女婿方某某3000余元的装修材料款时发生争执,遂起心“教训教训郭某某”。张当即从家中拿一把长约70公分的单刃刀骑摩托车赶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厂郭某某家,在郭家门前,张再次向郭索款,随后挥刀朝郭的头面部左侧砍了一刀,郭被砍后拿起水桶朝张扔去,张冲上去又朝郭的左手臂砍了一刀。此时郭的母亲王某某见儿子被砍,拿起一把铁锹还击,张见状逃离现场。郭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五三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于当晚10时许在夏某某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509347.26元,并取得郭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刀具一把(照片);2.住院病历、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夏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樊某某、褚某某的证言笔录;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5.法医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到案经过;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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