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运输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本区**街道**路**号**酒店内吃饭饮酒时,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持酒瓶砸伤董某某头部。经鉴定,董某某因因外伤致左颈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真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张某某家属现已向董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12时许,其与张某某等人在江桥蔬菜批发市场边的如家酒店吃饭饮酒,因张某某骂其母亲,两人发生争吵,其拿起啤酒瓶欲打张时,后者直接拿了啤酒瓶砸在其头部致其受伤,后其报警。

3.证人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13时许,张某某**路**号**酒店餐厅内吃饭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拿啤酒瓶砸伤该名男子头部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5.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董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的情况。

6.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炘                               

检察官助理 张倩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